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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广贵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广贵,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广贵。委托代理人陈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环西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储开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纪广贵因诉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广贵申请再审称:1、其女婿陈宏无权代表其与丁堰镇政府签定《协议书》。2、陈宏与丁堰镇政府签定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事宜仅针对陈宏房内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系对涉案房屋内全部财产损失的赔偿错误。3、丁堰镇政府强拆涉案房屋时,将纪广贵夫妇拖离,应属限制人身自由,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丁堰镇政府于2013年1月拆除纪广贵户位于如皋市丁堰镇如皋社区十四组丁掘公路南侧的房屋,该房屋虽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丁堰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仍应依法履行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行政程序。丁堰镇政府提交的《陈宏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建设工程申请审批表》、《协议书》、《经费支出报销表》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丁堰镇政府强制拆除纪广贵户房屋的行为违法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纪广贵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责令丁堰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原地恢复涉案房屋并赔偿纪广贵夫妇精神损失费16000元、房租损失费18000元。陈宏与丁堰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记载“对陈宏房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但陈宏在二审中自认“丁堰镇政府拆除的房屋只有纪广贵的房屋,不涉及陈宏的房屋”,故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就强拆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协商达成一次性赔偿75000元协议。”应认定为对纪广贵户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且该赔偿款亦已领取。涉案房屋系纪广贵户在1996年因丁掘公路拓宽在原有宅基地南移改建而成,其改建时未办理相应批准手续,纪广贵要求丁堰镇政府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纪广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6000元,房租损失费18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堰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侵犯其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房租损失费,故纪广贵提出的上述两项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丁堰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驳回纪广贵其他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纪广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广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