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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龚海东与杨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东,杨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054号原告:龚海东,男,1947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杉,男,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龚海东与被告杨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借原告6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不予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为:1、原告龚海东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两张;被告杨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龚海东借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欠龚海东陆万圆整(60000.00元)欠款人:杨杉2015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杉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杉书写凭据一份,内容为“凭据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9:00见面,届时力争全额偿还,至少把拖欠利息支付完毕。(月息2%即贰分息)杨杉2015年7月8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龚海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200元,其中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19200元,利息自打条之日计算到2016年9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杉向原告龚海东借款60000元整,书写有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杨杉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龚海东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出具条据之日计算到2016年9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曾约定,后于2015年7月8日被告杨杉书写凭条月息按2%,属有效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龚海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共计79200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杨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