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4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彦朝、栗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彦朝,栗小青,何小柱,王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115号之一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广场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龙飞,信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航,信贷经理。被告:郭彦朝。被告:栗小青。被告:何小柱。被告:王津。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彦朝、栗小青、何小柱、王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