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兆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撤回抗诉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153-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兆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兆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兆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吴刑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兆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宁03刑终1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宁03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兆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兆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吴检公诉撤抗(2016)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为由,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81刑初59号判决的刑事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梅审 判 员 白学江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