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朱春迎与叶义珍、杜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迎,叶义珍,杜凤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937号原告:朱春迎,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叶义珍,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杜凤仙(系叶义珍之妻),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朱春迎与被告叶义珍、杜凤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义珍、杜凤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桂湖牌复合肥75袋,每袋40千克,百泉牌复合肥21袋,每袋50千克,上述复合肥每吨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4590元未付。被告叶义珍、杜凤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叶义珍、杜凤仙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被告叶义珍购买原告桂湖牌复合肥75袋,每袋40千克,百泉牌复合肥21袋,每袋50千克,上述复合肥每吨1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4590元未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杜凤仙名下的存款4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叶义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叶义珍购买原告的化肥后未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叶义珍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款459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义珍、杜凤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春迎款4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65.9元,合计90.9元由二被告叶义珍、杜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