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7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7262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某。经营场所昆明市官渡区广福建材交易中心某号。委托代理人陈立林,周健,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辖终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经营部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某某经营部与昆明市西山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云南某某1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1公司将其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共计470,148.1元转让给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债权受让款本金470,148.1元,支付违约金229,76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84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某某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原债权人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防腐木景观施工合同》及《某某公司冶金集团廉租房小区施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4、原债权人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昙华山水园木结构施工合同》、《(昙华寺)山水锦绣项目售楼部木结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5、原债权人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芒市海贝曦谷木结构施工合同》及施工工程量清单各一份;6、原债权人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昭通龙泉花园木结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木结构班组结算书》各一份;7、原债权人某某1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楚雄山水龙庭木结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一份;8、《项目结算及付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因与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签订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工程款本金29,135元,因与某某1公司签订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441,013.1元。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1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及合同涉及的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某某经营部,并于2015年9月16日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某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某经营部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对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1公司所负债务的受让人,在履行了向被告某某公司的通知义务之后,已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作为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债务依据的多份结算单,仅有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内容,并未认可欠付违约金的内容以及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因此,本院认为,西山某某建材经营部及某某1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未经司法裁判或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未对被告某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某某经营部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偿还借款470,148.1元;二、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41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