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红霞与杨宾、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霞,杨宾,杨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485号原告于红霞,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宾,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杨俊梅,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于红霞诉被告杨宾、杨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霞的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宾、杨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霞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杨宾借我现金十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3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二被告系夫妻,所借款项用于开办企业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宾缺席无答辩。被告杨俊梅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宾、杨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宾因做生意向原告于红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红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期二个月,到期保证按时归还,(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杨宾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归还,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借于红霞十万元正,保证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本息还清,月息三分再付一个月。杨宾2015年9月28日。”原告于红霞收到被告两个月利息后,再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我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于红霞与被告杨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宾向原告于红霞借款100,000元整,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宾应当予以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宾、杨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杨宾、杨俊梅依法应共同清偿。关于利息,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保证上“月息三分再付一个月”,从字面上理解,只能说明再付一个月的三分利息,不能说明以后的借款均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本院可以考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宾、杨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于红霞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算至判决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二、驳回原告于红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杨宾、杨俊梅承担,暂由原告于红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