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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法定代表人:彭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港口大道(沙田段)虎门港中心服务区虎门港服务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地:广东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安宁村岳怀埭6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关兴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张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威)、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龙威)、云南惠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标泽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广东龙威、靖江龙威作为第三人不应履行向标泽公司��付案涉棕榈油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惠嘉公司指示广东龙威、靖江龙威向标泽公司交付案涉标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东龙威、靖江龙威作为仓储保管方,只是合理占有保管物,不享有所有权,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惠嘉公司作为仓储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该仓储物依法转让,标泽公司自惠嘉公司出具《货权确认通知书》时取得仓储物的物权。保管人只有在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物权交付,对此一审判决做出了评判,二审法院错误判决广东龙威、靖江龙威不向标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侵犯了标泽公司的物权。在惠嘉公司赔偿了申请人的损失后,仍不能免除第三人广东龙威、靖江龙威的交付义务。标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标泽公司在���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将惠嘉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其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将广东龙威和靖江龙威列为第三人并主张其向标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二审中,标泽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如法院不判令广东龙威、靖江龙威履行交货义务,请求由惠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货款10100254.56元相应价值的棕榈油;如果不能交付,就要求惠嘉公司返还货款”。标泽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为据,主张其取得案涉棕榈油的所有权,请求权基础较一、二审发生了变化。故标泽公司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二审法院依其选择的诉讼路径作出的相应判决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标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志刚代理审判员  郑 勇代理审判员  苏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