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冯军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军系吸毒人员。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冯军在其位于射洪县太和镇的家,容留朋友余某(女,20岁)、杜某(女,17岁)、周某(男,21岁)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晚22时许,射洪县公安民警对该住处检查时,将被告人冯军及吸毒人员余某、杜某、周某现场挡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袋,经称重,该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18克,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四人被带至射洪县公安局提取尿液,尿检结果均称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资料、尿液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指认照片;吸毒人员余某、杜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军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勋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