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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与王乡、王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王乡,王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乡,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凯,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诉被告王乡、王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被告王乡、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乡依法返还原告代付赔偿款10.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凯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凯将赣E×××××号小客车(车主是王凯,原车牌号赣E×××××)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乡驾驶。车辆行至广丰区××××路段,因王乡注意路面情况不够,碰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李丹丹,造成李丹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乡与李丹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24日,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02,000元,原告实际赔付后,可向两被告追偿。后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书的内容,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置之不理。本院认为,两被告王乡、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同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凯系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乡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已履行(2014)广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赔偿义务,向被告王乡、王凯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乡应承担70%(71,400元),被告王凯应承担30%(30,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乡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垫付款71,400元。二、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垫付款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王乡负担1638元,被告王凯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越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