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荣相与侯荣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相,侯荣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687号原告:李荣相,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黄万科,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荣青,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白县博白镇城南五里庙60米大道。负责人庞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荣相诉被告侯荣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相诉称:2015年10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长沙往新兴方向沙塘高速出口路段与对向左三转弯由被告侯荣青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荣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并于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4月7日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经查,被告侯荣青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侯荣青仅支付了7000元,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支付了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468.30元,被告侯荣青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荣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3、开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原件一份,手术记录原件二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书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9页,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广东日兴药品公司现金收款收据原件一张,拐杖、坐厕椅、轮椅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原告的伤情、休息、陪人、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花费鉴定费;5、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原件一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四份,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原件一份,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出具停放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居住、工作、收入情况;6、车损鉴定报告原件一份4页,粤J×××××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配件及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车损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拖车费、现场清理费、车辆停放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情况。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居住情况。被告侯荣青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赔偿。二、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三、恳请法庭查明其他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若有垫付的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被告对原告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详见答辩状,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五、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地(抄件)一份,证明桂K×××××号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批改申请书、蔡汝均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2页,证明桂K×××××号车辆变更登记情况;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桂K×××××号车辆购买商业险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我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20000元)给原告,与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相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均予以退回,本院留存复印件附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机构,鉴定前没有通知我司,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时机有异议,由于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距事故发生未满五个月,鉴定报告中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存在夸大伤残等级之嫌,故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按我司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举证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保险公司说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商业险20000元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公司垫付款应如何扣除问题,若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扣除10000元医疗费,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原告的赔偿将不合理,原告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再按责任比例计算,再扣除其余垫付的款项,得出商业险应当赔偿的金额,而不应先在交强险内扣除其先垫付的10000元,再按责任比例,再扣减20000元来计算商业险。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长沙往新兴方向沙塘高速出口路段与对向左三转弯由被告侯荣青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经开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荣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2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1、留陪人一名;2、约一年后可拆除钢板,费用15000元。3、出院后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原告共用医疗费72176元。2016年4月7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被告侯荣青垫付了7000元。另查明:被告侯荣青驾驶的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蔡汝均,在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止在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于2011年1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以及被告侯荣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荣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88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为88226元(其中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1792元,门诊医疗费384元,拐杖、坐厕椅、轮椅1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在广东日兴药品公司购置药品450元,因只有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且无法确定所购药品与本次事故治疗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共计43天,留陪人一人护理,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为4300元(43天×100元=43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元。经查,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至发生事故时止在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于2011年1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39028元(34757.2元/年×20年×20%)。4、误工费13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前在广州市鑫怡达喷泉灌溉园林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4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连续误工时间合计133天(43天+90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300元(3000元÷30天×133天=13300元)。5、司法鉴定费205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就医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8、财产损失2515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55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50元、拖车费100元、现场清理费50元、车辆停放费60元均有相应的发票证实,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为251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258504元(含医疗费8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误工费133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和财产损失2515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8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92526元),因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2526元(92526元-10000元)。(二)对于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误工费133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65978元),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5978元(165978元-110000元)。(三)对于财产损失2515元,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15元(2515元-2000元)。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9019元(82526元+55978元+515元)。本案肇事车辆桂K×××××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9019元,应由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份额,即应向原告赔付97313.3元(139019元×70%)。因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侯荣青向原告垫付了7000元,上述款项应予扣减,故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赔付70313.3元。对于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医嘱全休结束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九级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华安博白支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责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被告侯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相赔付182313.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313.3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元(此款原告已缴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969元,原告李荣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