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建功与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功,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467号原告郭建功,男,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六冶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被告陈健立,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1501号。法定代表人李泉林。原告郭建功诉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功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健立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三个月,陈健立以自身名下的资产为还款保证,同时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做了担保。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去取钱,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郑会计说陈总去郑州要钱了,保证三天内你来取钱,不用怕,我们这只欠30万元。几天后再去取钱时说他们搬到滨河了,又过了几天我找到那里,已经人去楼空了,到处打听不到任何有用信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郭建功诉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健立向原告郭建功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陈健立不能按约定还款或者不能足额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当日,被告陈健立向原告郭建功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时,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函,表示该公司同意为借款人陈健立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本付息或者不能足额还本付息,该公司依照《担保法》规定的在借款到期三日内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陈健立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郭建功与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被告陈健立向原告郭建功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陈健立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健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健立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该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4年9月22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依法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建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陈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建功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健立、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付 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