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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343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表哥被告:于某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武诉称:2006年夏原被告在上海务工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结婚证。2009年5月7日原被告生女蔡某甲,2012年10月19日生子蔡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不休,已无法共同生活。因被告暂无音信,两子女均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有木工技术,有较为稳定收入,原告父母可协助原告照顾两子女。请求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6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两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子女基本情况3、××乡××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两子女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上海务工相识恋爱,××××年××月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生女蔡某甲,2011年10月19日生子蔡某乙,两子女均在原告户籍地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争吵较多,2016年春节后,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无音信。原告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近7000元,被告在服务行业上班。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子女,但未领结婚证,依法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现无音信,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收入状况及两子女的生活现状,酌定被告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所生两子女蔡某甲、蔡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淑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