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银忠与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加弟、王正邦林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忠,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王加弟,王正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25行初31号原告:王银忠,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3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从静,乡长。委托代理人:谢杭,古蔺县箭竹苗族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洪,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时安泽,古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加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9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王正邦,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2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银忠与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古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加弟、王正邦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杭、蒋卫洪,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时安泽,第三人王正邦、王加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箭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赌钱包包”的林地权属不归王银忠所有。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箭府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王银忠诉称,1981年林改时,富华村一组小地名石装的林权落实给王银忠管理所有,当时未颁发林权证。2007年林业部门测绘图上也明确了石装(赌钱包)归王银忠,而王加弟山林是小地名埋坟山,双方山林四大界明确,在第二次颁发林权证时,石装整片山林变成赌钱包确权给王加弟,原告知道后请求被告处理,被告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将赌钱包裁定给王加弟,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不尊重事实,侵犯其山林的合法权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古府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箭府决字〔2016〕1号决定书,确认石装林权归王银忠管理所有。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政府辩称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争议地的林地权属不归王银忠所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银忠起诉理由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为。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程序合法,在调查争议的过程中,调查结果证明争议地确实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维持了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王加弟述称,原本属于富华村二社,其父亲在上世纪70年代到富华村四社任会计时将自己的林地和土地带到了四社。争议地是填在自己的林权证上的。第三人王正邦述称,争议地与自己的林地没有纠纷,并没有挨着自己的林地,是个独立的山包。经审理查明,20世纪80年代,富华四组个人林地、荒山落实四界时,原告王银忠划得地名为“石装”林地,四界为“东界岩伦,南界王正学界,西界石装塆,北界土”,第三人王加弟之父王正学划得地名为“埋坟山”林地,四界为“东界梨子树,南界岩伦,西界土,北界石装土”。原告王银忠与第三人王加弟争议地小地名为“赌钱包包”,2008年王加弟取得小地名“赌钱包包”的林地,四界为“上自己的退耕地,下王启邦林子以柳杉为界,左袁泽华的退耕地以柳杉为界,右袁泽其的退耕地柳杉界”。2008年王正邦取得小地名“石桩”林地,四界为“上王加弟林地柳杉为界,下王正文冷沙窝耕地边,左项远江耕地、袁体刚、王培宗土边,右袁泽其耕地石桩立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该争议的职权,主体合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调处林权纠纷的依据”以及第三人王加弟在2008年林改时,已经取得争议地“赌钱包包”的林权,“赌钱包包”的权属明确。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确定争议地的权属不属于原告王银忠所有,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根据复议程序依法维持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称第三人王加弟获得争议地“赌钱包包”林权证的来源不符合规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银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利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