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单秀平与闫广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平,闫广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923号原告单秀平,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省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广君,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铁力市。原告单秀平与被告闫广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闫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闫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强占的面积约1.4公顷(即与原告相邻的49米宽土地)的二轮应分土地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0元(被告自2002年至今强行耕种15年,每公顷按4000元承包费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事由:原告系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村民,与被告系地邻。因原告常年在外地务工,所以将二轮土地承包应分的1.6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2002年,原告将上述土地转包给孙明洲。2008年,原告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任剑叙。2015年春天,任剑叙将土地转包给孙明久耕种,丈量土地时发现土地数量不够,任剑叙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2016年4月,因国家对农村土地重新进行确权,原告从吉林回到铁力,通过村委会及乡包队干部对原告及被告土地测量,发现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应分地被被告侵占49米宽(约1.4公顷)。经工农乡司法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孙明洲承包原告上述土地期间,系按被告指定的边界进行耕种,并一直延续至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1998年丈量土地的台账,被告对长宽记载顺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证实的原告土地面积部分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5月19日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任剑叙证言,被告对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该证言又无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因与原告所举证明出证主体相同,内容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村民。原告在该村分得的1.6公顷土地西侧与被告土地相邻,南北是道,东侧与周兆泰土地相邻。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侵占其土地1.4公顷,请求返还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土地从而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证明侵害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铁力市工农乡二屯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土地宽度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导致被告土地宽度增加,且该证明与被告提交的证明出证主体相同,但内容相互矛盾,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单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珊审 判 员 王书刚人民陪审员 孙凤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