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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诉被告宋为忠、王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雄,许泽洲,许泽经,赵兵飞,宋为忠,王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773号原告:许志雄,男。原告:许泽洲,男。原告:许泽经,女。原告:赵兵飞,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为忠,男。被告:王攀峰,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67号(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楼)。代表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诉被告宋为忠、王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泽经、以及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王攀峰、人寿保险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7100.62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宋为忠驾驶的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新南村星星组地段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谭瑞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谭瑞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为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瑞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谭瑞芝与原告许志雄系夫妻关系,育有许泽经、许泽洲二人,另有母亲赵兵飞需要扶养。本案宋为忠驾驶的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樊峰所有,王樊峰在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为忠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王樊峰辩称: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王樊峰所有,宋为忠是王樊峰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王樊峰让宋为忠开车去送货。事故发生后王樊峰垫付了80000元,另湘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损失是3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樊峰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辩称:1、驾驶员以及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与以核对,如出现和保险免赔条款符合的情形,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湘潭市朝阳市场的证明二份以及证人蒋树清、李爱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雨湖区朝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生意的事实,虽被告方对证明二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失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勘测照片中证实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已无法使用,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宋为忠驾驶的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云湖桥镇新南村星星组地段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谭瑞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谭瑞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为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瑞芝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家属不服该认定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湘潭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3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樊峰所有,其雇请被告宋为忠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活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谭瑞芝生前在湘潭市区从事蔬菜零售工作多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76.72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8838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按照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5842.67元(其母亲赵兵飞生于1944年9月21日,计算8年,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9691元/年×8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7723.89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为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瑞芝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宋为忠的责任,由被告宋为忠与原告谭瑞芝按6:4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为被告宋为忠为被告王攀峰聘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宋为忠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樊峰系接受劳务一方,对被告宋为忠因劳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樊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并不含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扶养人主要为农村居民,所依赖的生活消费支出主要来源农村,对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湘K4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医疗费部分的损失(1676.7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死亡赔偿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176.72元(医药费1676.72元+伤残限额110000元+1500元电动车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344728.3元[(总损失687723.89元-交强险部分113176.72元)×(1-40%)],二项合计457905.02元,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负。王樊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娄底公司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攀峰抗辩称其车辆损失3700元,按照责任划分受害人应当承担148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王攀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原告方应当返还81480元,该款可以在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76.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4728.3元,合计457905.02元二、驳回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对被告宋为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志雄、许泽州、许泽经、赵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8元,由原告负担3383元,由被告王攀峰负担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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