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司晓波、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司晓波,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0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尚洪兵,该银行行长。诉讼代理人:王彦鹏,该银行职员。被告:司晓波,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昭,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司晓波、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晓波与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中山公司担保,被告司晓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129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并且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司晓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2251.11元及利息。被告司晓波及被告中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原告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司晓波(借款人)、被告中山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1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80.93平方米;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5年,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200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司晓波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司晓波于2001年8月30日开始按月偿还本息,自2005年1月21日起,被告司晓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司晓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225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欠款本金明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被告司晓波及被告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贷款发放后,司晓波应于2001年8月30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司晓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司晓波应当偿还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至2016年8月30日,司晓波尚欠贷款本金数额为102251.11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司晓波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公司自愿为被告司晓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中山公司应对被告司晓波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02251.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0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司晓波、长春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