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守银与被告陈守金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588号原告陈守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陈守金。原告陈守银与被告陈守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银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陈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银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陈景余系原被告父亲,生前在建平县木材公司退休,于2015年7月8日病逝。在陈景余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将父亲的存折三个,合计四万元(其中二个分别为一万元,一个为二万元)交给被告为父亲治病,但只使用了二个一万元的存折,尚有一个2万元的存折在被告手中;原被告父亲病逝后于建平县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25,379元由被告领取;陈景余生前曾给原告存折一个,金额为1万元,丢失后被人捡到后,现由沙海派出所保管;保险公司支付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3,080元,丧葬费9,924元,均由被告领取,现存于被告手中。现被告拒绝原告分割父亲遗产的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守金辩称,自1998年原告赡养母亲,并种着母亲的承包地,答辩人赡养父亲。1999年母亲去世后,原告依然种着母亲的承包地,父亲陈景余治病期间及去世后花费大量丧葬费用,合计费用129,056.22元。原告说父亲名下存折2万、2万、1万、医保中心报销25,379.04元,救济费33,080元,丧葬费9,924元属实,合计为118,383.04元。综上,被告自己垫付了10,673.18元。我同意母亲的承包地和父亲的存折里1万元都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陈景余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原被告母亲早于陈景余去世。陈景余去世后,遗留有2万元的存折一个,建平县沙海派出所保管的陈景余名下存折1万元;陈景余生病期间医疗费的医保中心报销款25,379.04元,陈景余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款33,080元,丧葬费9,924元,金额合计98,383.04元,相应款均由被告支取、保存。原被告于双方母亲在世即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父母的生活开销及医疗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分担,原告负责母亲丧葬事宜,被告负责父亲的丧葬事宜,原被告一直履行该协议。陈景余在治病期间支付的医疗费除陈景余个人财产外,由被告垫付1.5万元,陈景余去世后,被告给付陈景余的后老伴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病案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了《处理老人的花费清单》一份,欲证明陈景余去世期间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22,800.00元。因该份材料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父母的赡养及丧葬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与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割其父陈景余留下的遗产及相应的补偿。本案中,陈景余的遗产及去世的补偿中去除为其后老伴支付的7,000元及按约定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7,500元外,原告诉讼中请求的数额不超过应继承份额,原被告双方应将保管于派出所的存折取出后,由原告分得3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守银继承款3万元(保管于建平县沙海派出所的存折1万元归被告陈守金所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守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陈守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