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47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喜生,男,汉族,1951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杨喜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2016年9月19日由审判员孙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杨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杨喜生于2010年11月22日在环城农商行江南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江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8.505‰。借款到期后,杨喜生仅于2010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272.16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3163.8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诉讼至法院,要求杨喜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19880.4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杨喜生辩称:涉案借款是用我的身份证所贷,借款手续上的字也确实为我所签,但是我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我也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借款��是我的儿子杨文辉,环城农商行给我下催收通知书的时候我才知道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借款应当偿还,杨文辉未能还款即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环城农商行与杨喜生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行向杨喜生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签订合同当日,环城农商行向杨喜生支付30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05‰,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杨喜生仅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31日偿还272.16元及3163.86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3】207号批复,同意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各一份。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杨喜生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喜生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喜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抗辩称其虽然与环城农商行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但是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环城农商行对此知情,由于环城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能够证明杨喜生已收到了环城农商行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而杨喜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并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杨喜生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8.50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1��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8050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被告已经偿还的3436.02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杨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