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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则土与罗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则土,罗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66号原告:周则土,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被告:罗荣华,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周则土与被告罗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则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则土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返款日期。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荣华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罗荣华出具借条载明:向周则土借20000元,我的车已经押在对方。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将浙F×××××号车辆及行驶证存放原告处,后被告将车辆开走。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罗荣华出具的借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且原告对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结合借贷的数额,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则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雯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