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533号原告:刘俊峰,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49号楼1层1F1140。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崧,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彦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峰与被告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被告广泰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崧、雷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7560元及25%赔偿金68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职,在被告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地铁七号线九龙山站工程担任领班兼技术,日工资为28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原告兢兢业业,认真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广泰京安公司辩称,原告仲裁时未要求25%的赔偿金,本案不应处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俊峰提交有书面证言、考勤簿,其中考勤簿为与刘俊峰同时起诉广泰京安公司的刘志娇记录,证人未出庭作证,广泰京安公司均不予认可。广泰京安公司提交《北京地铁机电分公司施工人员信息登记表》,未显示刘俊峰,刘俊峰不予认可。经刘俊峰申请,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朝阳劳动监察)调取了刘志娇、刘俊峰等人投诉广泰京安公司的案件材料,显示刘俊峰等人2015年7月28日至朝阳劳动监察投诉广泰京安公司拖欠工资,投诉信上显示刘俊峰等人书写广泰京安的劳动(人事)负责人为韩双岭;2015年9月24日,朝阳劳动监察与韩双岭进行调查谈话,韩双岭提供了广泰京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职务为施工队长,韩双岭在调查谈话中陈述其是施工队长,广泰京安公司2014年4月开始在九龙山地铁站施工,谈话时已经完工,刘志娇等人不是广泰京安公司员工,是经朋友介绍,刘志娇等人想从其个人处承包一点活,刘志娇等人到项目上看看待了几天,什么也没有干就走了;2015年11月2日,朝阳劳动监察与刘志娇进行谈话,告知其广泰京安公司与其在工作时间上存在争议,刘志娇答复当时韩双岭答应给其五万元,其不同意,朝阳劳动监察答复刘志娇需至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投诉。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如下:广泰京安公司主张与刘俊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俊峰主张刘志娇经韩双岭介绍至九龙山地铁站项目,韩双岭本介绍刘志娇去承包部分工程,但刘志娇觉得无法赚钱,韩双岭与刘志娇沟通让其带着人在项目上干活,刘志娇找了蔡亮只、刘俊峰等人。另查:刘俊峰于2016年1月25日以广泰京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广泰京安公司支付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27560元。2016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12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俊峰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刘俊峰的陈述,其在九龙山地铁站干活是经刘志娇介绍,而刘志娇系经韩双岭介绍,刘志娇至九龙山地铁站之初是为了从韩双岭处承包部分项目,刘志娇还介绍其他人员到该项目干活,刘俊峰未从广泰京安公司处领取过报酬,韩双岭在朝阳劳动监察处亦陈述刘志娇曾经想从其个人处承包项目,依据刘俊峰、刘志娇和韩双岭的陈述,刘俊峰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也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院至朝阳劳动监察调取的案卷显示韩双岭作为施工队长至朝阳劳动监察处理刘俊峰投诉一事,但韩双岭的陈述意为刘俊峰与广泰京安公司无关,而与其个人有关,现刘俊峰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广泰京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广泰京安公司支付其工资及25%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刘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俊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