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3004号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村5组黔江民族医院正阳新院。法定代表人:郭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华,男,生于1977年11月,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邦公司)诉被告宋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华在原告经营的顾邦公司订购了小车一辆,因欠购车款156000元无钱支付便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11日先还100000元,然到期未付,被告欠该款后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不得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欠条一张;4、定车明细一份被告宋华未提交辨称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福特锐界小汽车一辆,总价款356800元,其中贷款285000元,应首付135965元(包含购置上户费等费用),但被告接车时仅支付了首付款3000元,尚欠首付款132965元,另前两月的银行按揭款23035元也由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汽车款156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先还1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追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如实诚信履行,2014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时如数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合理合法,原告的请求应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顾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56000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宋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芸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