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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张自荣、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张自荣,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刘彦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2115号原告:刘万军。原告:张自荣。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玲,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臣,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彦军。原告刘万军、张自荣与被告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明公司”)、刘彦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ououhou,依法进行审理。刘万军、张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640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东方大明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彦军雇佣二原告装修东方大明公司建设的地下车库。工程自2015年4月20日开工,同年5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经刘彦军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总价为7640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工程结算单起诉东方大明公司及刘彦军,但原告与东方大明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且原告装修的地下车库也由东方大明公司整体承包给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工程款也由甘肃七建公司领取,故原告起诉东方大明公司为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被告刘彦军是以东方大明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但被告东方大明公司并不是施工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刘彦军,且结算单上载明装修费用从甘肃捍卫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庆标)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刘彦军亦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军、张自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退付原告刘万军、张自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