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巩向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8年7月1日出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巩向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宋新玲,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孙福岭,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王立军,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桂云、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康富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巩向琛于2010年3月签订编号为KFZL2010-051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巩向琛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购买三一牌泵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巩向琛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巩向琛于2010年3月15日成功验收出卖人交付的设备,并认可该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被告宋新玲作为被告巩向琛的爱人,承诺对被告巩向琛的承租行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孙福岭和被告王立军就被告巩向琛的承租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现租金已经全部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巩向琛和被告宋新玲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63146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及逾期利息;2、被告巩向琛和被告宋新玲支付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留购款100元;3、被告孙福岭和被告王立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巩向琛与宋新玲系夫妻关系,孙福岭与王立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巩向琛(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0-519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前属于出租人;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支付外,购买租赁物应交纳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附加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注册登记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和支付;租赁物件由出卖人根据《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直接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租赁物;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租赁物件交付的当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3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0%);待本合同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根据当时的租赁年利率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租金,并向承租人出具签章的《租金支付表》列明每期租金金额、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及出租人的收款账户,按本合同中承租人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送达承租人;承租人须在收到出租人签章的《租金支付表》后的两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签章,同时将签章后的原件或传真件返回出租人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出租人以特快专递发出《租金支付表》当日起十日内未收到承租人的返还件,则视同承租人已确认并同意按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承租人应按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及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承租人应自行负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租金须在租金支付日当日或之前到达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否则视为逾期支付;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租赁物上附设标明出租人所有权的标志;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款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下的到期租金、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等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人民币的名义价格留购租赁物,在收到留购价款后,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出具《所有权移转证书》,并移交租赁物相关权证。同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表中明确了各期租金支付日、当期租金额总额、当期利率、租赁本金余额等。2010年3月2日,宋新玲作为巩向琛的配偶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融资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司签署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义务,如承租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租义务,贵司可以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2日,王立军、孙福岭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及巩向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立军、孙福岭二人作为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即巩向琛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起租日起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2010年3月2日,巩向琛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295THB-37的泵车一台。同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巩向琛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巩向琛以其自己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巩向琛随后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SY5295THB-37泵车1台,总价为400万元。2010年3月15日,巩向琛出具租赁物接收清单,认可其于2010年3月15日在承租人院内接收到上述设备,并认可该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巩向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第四期租金开始即出现逾期,此后除第五期、第七期外,每期均有逾期支付情形并产生相应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1月15日,巩向琛共计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还款1483957元,累计拖欠租金631469元,应付逾期违约金565201.43元。再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康富公司。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配偶承诺函、被告应付款项及逾期利息详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巩向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巩向琛作为承租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康富公司支付相应租赁价款。巩向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康富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巩向琛支付全部到期未付、未到期的租金及留购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宋新玲作为巩向琛的配偶,向康富公司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与巩向琛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康富公司亦有权向其主张相应权利。孙福岭、王立军与康富公司、巩向琛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巩向琛出现违约情形时向康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巩向琛未能按期还款,则康富公司有权要求孙福岭、王立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六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截止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的逾期利息五十六万五千二百零一元四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六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留购款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福岭、王立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对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被告巩向琛、宋新玲追偿。如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一十六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五千零五十八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巩向琛、宋新玲、孙福岭、王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