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朴成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2008年11月9日因在违法记分达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罚款人民币1750元,2012年4月12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朴某酒后驾驶沪L×××××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36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朴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朴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1mg/100ml和114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朴某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检测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