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代兴国、王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代兴国,王健,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3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4094-3。负责人:张立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辉,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代兴国,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健,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彰驿村。法定代表���:边振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代兴国、王健、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菲审理,2016年5月3日转由审判员吕红娇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参与评议,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兴国、王健、胜全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57,138.61元,利息5,693.28元,罚息427.11元,共计163,2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代兴国、王健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代兴国、王健于2009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4-17-2之房屋,借款期限15年,并将所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代兴国、王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发放贷款后至今发生多次贷款拖欠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严格遵守。被告多次拖欠借款不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归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代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胜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代兴国(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004191-013-20093S3431F,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2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区沈辽西路107-3号4-17-2的房屋(建筑面积96.91平方米);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09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每月归还本息1,824.7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代兴国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沈房预中心字第0209005682号);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兴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它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嗣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代兴国于2015年1月24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7,138.61元,本金罚息269.68元,利息5,693.28元,利息罚息157.43元,上述共计163,25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2009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划归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管辖。2014年12月30日,经辽宁银监局批复,同意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事实,有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账户开立通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证、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建辽发[2009]49号文件、辽银监复[2014]552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与被告代兴国、胜全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已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代兴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代兴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代兴国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又因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代兴国抵押的房屋尚未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胜全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胜全公司应对被告代兴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全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兴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代兴国、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004191-013-20093S3431F《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代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157,138.61元,本金罚息269.68元,利息5,693.28元,利息罚息157.43元,上述共计163,259元(截止至2016年1月13日),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代兴国、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