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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佰生诉被告孙铁南、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佰生,孙铁南,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937号原告于佰生,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孙铁南,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孙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于佰生诉被告孙铁南、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南、孙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佰生诉称:2015年10月9日,由被告孙峰担保被告孙铁南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铁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南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孙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孙铁南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由孙峰担保的事实。被告孙铁南、孙峰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铁南、孙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铁南、孙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9日,由被告孙峰担保被告孙铁南在原告于佰生处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铁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铁南由被告孙峰提供担保在原告于佰生处借款,并出具由被告孙铁南及被告孙峰共同署名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峰对被告孙铁南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南偿还借款,被告孙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铁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佰生借款25000元;二、被告孙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铁南、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