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元平与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元平,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平,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芳,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元平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元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共交通公司赔偿何元平医药费864.59元,误工费4129.4元,护理费按27天、50元/天计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43.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何元平乘坐车号为浙F×××××的2路公交车至锦带河路,因天色已黑,公交车未按站台停车,停至非机动车道让乘客下车,故何元平下车时踩在路肩上摔倒,本次事故应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公交车对该路线非常熟悉,明知此处停车危险却仍在此停车下客,导致何元平摔倒,故公共交通公司对何元平的损害存在故意。公共交通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元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共交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车载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何元平下车时车辆呈完全静止状态,公交车内各安全设施齐全,上下客时车内灯光开启,其他与何元平一同下车的人员安然无恙,何元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交车已停稳的情况下下车踩到路肩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何元平提到其下车时看不清路况及天色情况,实属公共交通公司无法控制的事情,公共交通公司不存在故意。其次,事件发生期间,甪里街锦带河路站点为2路夜班车终点站,所有2路公交车均在该处停靠上下客,公共交通公司并非不按站台停车。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适当。何元平一审请求医药费及误工费,其仅提供一份工资额度证明,但何元平并未提供税金及社保缴纳证据,且该证据体现的仅是何元平月收入金额,不能证明何元平因请假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三、何元平上诉新增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历记录的伤情来判断,何元平受伤害程度并未达到丧失自理能力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其并未住院,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中亦未提及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何元平也未提供请护工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其主张缺乏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元平伤害系轻微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经过短期治疗即能痊愈,按照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何元平之伤不会在其精神上造成损害和负担,其此项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元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共交通公司赔偿何元平医药费864.59元、误工费4129.4元,共计499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下午19时许,何元平乘坐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2路公交车,公交车在道路边靠近路肩处停稳后(停车处未能看出系停靠在站台也未能看出停靠地点系终点站),何元平下车,下车时何元平脚踩在路肩上并摔倒。何元平随即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踝外伤,何元平为此花费医疗费864.59元,医院为何元平开具休息半月的建休证明。此后,何元平与公共交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何元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公交车已停稳的情况下下车过程中踩在路肩上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属于自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公共交通公司停靠的地点,从照片中无法看出系停靠在站台或者系停在终点站的合理位置,属于未能合理停靠,留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一审酌定何元平承担60%的责任,公共交通公司承担40%的责任。经一审庭审确定何元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4.59元,误工费113元/天×15天=1695元,上述共计2559.59元。故根据双方的责任区分,公共交通公司应当赔偿何元平2559.59元×40%=1023.84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何元平的各项损失1023.84元;二、驳回何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何元平负担15元,由公共交通公司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误工费,何元平主张其每月收入为3900元,但其提交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工资发放明细加以佐证,故一审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何元平二审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作审查。关于责任比例。根据何元平提交的照片,公共交通公司停靠的地方虽不是终点站台,但车辆停靠后行人下车所站立的地面属于非机动车道,地面并未有坑洞,距离何元平所称的路肩也有一定距离,尚有合理的面积可供行人站立。另外,该路肩虽与行人下车后着地的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差,但如果行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行人踩踏至该路肩也不必然会导致摔倒。因此,一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由何元平对其自身损失自负60%责任,由公共交通公司对何元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何元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