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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玉先、张永礼、田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玉先,张永礼,田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641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范玉先,男。被告:张永礼,男。被告:田有军,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范玉先、张永礼、田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龙、被告张永礼、田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范玉先、张永礼、田有军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998.54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后续利息要求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范玉先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由张永礼、田有军提供保证担保。到期后,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处理。范玉先未到庭应诉答辩。张永礼、田有军辩称,临泽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在贷款时,银行登记了被告范玉先的家庭财产,首先要用其家庭财产偿还贷款;其次,应该把被告范玉先的妻子也起诉为被告,让他们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张永礼、田有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范玉先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55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由张永礼、田有军提供保证担保。因范玉先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范玉先向临泽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范玉先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范玉先作为主债务人,张永礼、田有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61%,逾期可加收50%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1998.54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符合约定,予以确认。张永礼、田有军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临泽农商银行要求范玉先、张永礼、田有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先偿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承担利息11998.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66998.54元,并利随本清,限被告范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永礼、田有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范玉先承担,被告张永礼、田有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