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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6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花艺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矛盾不断。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争执就殴打原告。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双方结婚多年,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没有生育,但被告并没有珍惜双方的婚姻,而是为生活琐事经常晚上不睡觉,辱骂原告。2016年6月,原告洗完澡收拾屋子,被告无故将门踹开又一次殴打原告,致原告生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依然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实难维持。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宁ALK***皮卡车、客货车各一辆以及客货车上的修理设备价值10万元,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的部分折价5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为结婚借原告母亲6万元、借原告二叔1万元、银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认为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6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向被告做的询问笔录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幸福的家庭生活应该是建立在彼此尊重、信任的基础上。原、被告应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思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