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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吴晓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新安,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盛世花园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吴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黑LAR0**号马自达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行驶,行驶至蚂蚁桥与尚志市河东乡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吴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吴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86.8027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