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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947号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先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峰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坦机配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峰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坦机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被告冶峰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期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坦机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冶峰风机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9702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冶峰风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自2008年3月31日始,为冶峰风机公司生产加工铸件,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其供货货款达403026.99元,冶峰风机公司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10日,分20次给付其货款306000元,余款97026.99元经其多次催讨,冶峰风机公司并未支付。冶峰风机公司辩称,1、柯坦机配公司陈述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属实,但其公司在柯坦机配公司提供货款发票后,当即支付了货款,现柯坦机配公司仅凭发票的记账联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柯坦机配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柯坦机配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3份,证明其为冶峰风机公司提供了共计403026.99元的配件,其中2009年12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1002.25元的发票,其未能找到;记账单(自行书写)1份,证明其为冶峰风机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以及冶峰风机公司支付的306000元货款。冶峰风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柯坦机配公司的证明目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系柯坦机配公司留存,只有增值税发票发票联才能达到证明欠款的目的。对自行书写的记账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冶峰风机公司对柯坦机配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柯坦机配公司提交的记账单,属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冶峰风机公司对柯坦机配公司诉称的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自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柯坦机配公司为冶峰风机公司生产加工铸件,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柯坦机配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反映出柯坦机配公司共计向冶峰风机公司提供392024.74元货物,冶峰风机公司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柯坦机配公司已向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可以确认柯坦机配公司确已提供392024.74元货物给冶峰风机公司。柯坦机配公司自认冶峰风机公司已支付其货款306000元,冶峰风机公司辩称其在收到柯坦机配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即给付货款,货款已即时结清,但柯坦机配公司提供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虽非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在提供买受方货物后会根据双方约定或者买受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给买受方抵扣税款,即存在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而买受方并不同时付款的可能,且本案中,冶峰风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故本院并不能认定冶峰风机公司已及时付清货款,即冶峰风机公司尚有货款86024.74元(392024.74元-306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冶峰风机公司尚欠柯坦机配公司货款86024.74元,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柯坦机配公司与冶峰风机公司曾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冶峰风机公司曾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及作出该表示的具体时间,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自2008年3月份开始,现柯坦机配公司向冶峰风机公司主张债权,并没有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故冶峰风机公司辩称的柯坦机配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柯坦机配公司要求冶峰风机公司及时给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86024.7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安徽省庐江县柯坦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负担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玉婷(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