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某1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615号原告:陈某1,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赣州市南康区永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徳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北京徳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被告袁某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芝黄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田、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鲁峰街73-12号房产(价值约344000元)。3、请求判决女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某是大学同学,两人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2,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在生活中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与原告父母吵架,且阻挠原告回家探望父母。被告不重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以极端行为要挟,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某未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陈某1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管辖异议裁定书,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4、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鲁峰街73-12号房产的权属,2007年11月购买的,结婚前由原告父亲借给原告陈某113.5万元支付首付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17万,当时房价28万元。结婚之后房屋登记变更为两个人的名字,夫妻共同还贷款,现还欠贷款约8万元左右;5、女儿陈某2户口页,证明女儿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某系大学同学,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陈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原告要探望父母及被告随原告回江西原籍居住发生口角后,分居至今。原告陈某1于2015年8月6日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袁某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管辖异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芝黄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袁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提出与被告袁某在结婚后,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在生活中不尊重原告父母,多次与原告父母吵架,且阻挠原告回家探望父母。被告不重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以极端行为要挟,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双方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达到了确已破裂程度。原告陈某1提供5份证据,只有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黄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裁定书中叙述被告袁某提出管辖异议理由,“认为其与原告于2008年5月结婚后居住在烟台市,但其于2013年10月即回其原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居住至今,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陈某1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达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某1请求与原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紫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