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杜长田、边德兰等与杜长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田,边德兰,杜长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665号原告:杜长田,男,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原告:边德兰,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乐陵市。系原告杜长田之妻。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长征,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鹏溪,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乐陵市。系被告杜长征之女婿。原告杜长田、边德兰与被告杜长征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原告杜长田、边德兰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521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田、边德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被告杜长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鹏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田、边德兰诉称,原告原为乐陵市杨安镇安子李村村民,1991年迁来乐陵市城区居住生活时,将自己在安子李村所有的平房一套(正房五间,偏方两间,门楼一间)交被告使用并予以管理。该房屋东邻边金玉,南邻杜建忠,西为过道,北为大道。现安子李村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房子已为其购买为由阻止村干部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一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长征辩称,涉案房屋原是被告所修建,当年原告杜长田结婚时,经父亲协调,被告将新建的涉案房屋与原告的旧房子进行了交换,父亲让原告补给被告1000元,当时原告已同意补给我,但没有给付,一直拖欠着。大约1990年前后,原告杜长田一家搬到城里其岳父家居住,涉案房屋便闲置着,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后,被告便把自己经营的机磨房设备搬进了涉案房屋内。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以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当时因钱不够,便向潘维山借了2000元凑齐房款后,在母亲家中交钱时,被告提出扣下当年原告欠被告的1000元,这样当着母亲的面给了原告4000元,因为出于兄弟间的信任,没有写下买卖文书。2014年春节后不久,原告酒后向被告要回这套房子,被告没答应,后来,原告又找被告说归还给被告4000元,让被告把房子归还给他,还答应让被告继续居住,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购买的,钱是买房的钱,原告说“兴你占我的房子就兴我占你的钱”,后来原告放出话来要回家扒房子。再后来原告还找到多个叔伯兄弟游说骗取证据,拿空白纸让兄弟们捺手印。原告出尔反尔要回房子是因为老人不在了,没有证人,抓住我没有买卖文书的空子反咬一口说我霸占房子。另外,自从被告买房以后,为修房、盖房花了钱,包括捶房顶、包墙皮、换檩条、盖西屋,原告说两间西屋都是他盖的是错误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长田与原告边德兰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杜长征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杜长征系原告杜长田的长兄。其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乐陵市杨安镇安子李村,四至为:东临边金玉、南临杜建忠、西为过道、北为大道,有正房北屋5间,偏房西屋2间,门楼1间;案争房屋自1991年至今由被告杜长征居住。另查明,在被告杜长征对案争房屋占有使用期间,对正房的墙体重新进行了砖包皮,更换了一架房梁,三根檩条,对房顶进行了锤顶,修建了靠北边的西屋一间,所有施工都是由被告杜长征出资,被告杜长征对案争房屋进行修缮及加盖一间西屋期间,亦没有通知过原告杜长田,自1991年被告杜长征占有使用案争房屋至2014年原告杜长田亦未向被告杜长征主张过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宅基证或土地使用证证明对案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长田、边德兰主张对案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主张被告杜长征返还该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长征虽认可该房屋原为原告杜长田、边德兰的房屋,但其主张已经以5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该房屋,并申请本院对知情人原告杜长田之四哥、被告杜长征之弟杜长金,原告杜长田、被告杜长征的叔伯兄弟杜文岐的妻子崔秀枝,原告杜长田、被告杜长征的叔伯兄弟杜文星的妻子潘维娥及潘维山进行调查,本院根据被告杜长征的申请,对以上四人进行了调查了解,认为该四人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杜长征所陈述的购买案争房屋的事实,结合被告杜长征占有使用案争房屋已有20多年,并在占有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修缮、加盖偏房及原告杜长田、边德兰在被告杜长征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杜长征已实际购买了原告杜长田、边德兰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现被告杜长征已对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杜长田、边德兰主张被告杜长征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长田、边德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长田、边德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凤鸣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