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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隆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隆右,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隆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隆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告人李隆右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行政服务大厅外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测得李隆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李隆右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案发时李隆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5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李隆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隆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隆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隆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李隆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隆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