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2016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靖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K480**号尼桑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林荫路“喜来运”饭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白某A驾驶的陕KT13**号大众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白某A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A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2.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招摇撞骗于2014年6月24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白某某犯招摇撞骗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其释放。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酒后未驾驶汽车,是由一名李姓男子驾车,其不构成犯罪,更不应撤销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A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驾驶陕KT13**号出租车载朋友常郎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林荫路北段时,被后面的一辆白色尼桑轿车追尾。对方车上只有一男子,从驾驶室下来,个子不高、身体较瘦,并且喝醉了。他们让那男子赔600元,那名男子不愿意,他便报警。警察来后将那男子带走,后知道那名男子名叫白某某。2、证人常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乘坐白某A驾驶的陕KT13**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林荫路北段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他们下车见被一辆白色尼桑车追尾了。尼桑车的驾驶室下来一名个子不高、很瘦的男子,并且喝了酒。他和白某A让该男子赔偿600元,那男子不出钱,他们就报了警。民警来了后将那名酒驾男子带走,那男子叫白某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白某A、证人常某分别从1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白某某即是发生事故时驾驶陕K480**白色尼桑牌轿车的男子。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6年2月20日20时许,他和“郭狗子”、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喝完酒后,准备离开时遇到了“小李”。他和“小李”在车内聊了差不多四十分钟,“小李”在车内喝了两罐啤酒后,他让“小李”驾驶他的陕K480**白色尼桑小轿车送他回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林荫路北段时,与前方行驶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他们与出租车司机没有调解成,出租车司机便报警,民警将他带回交警队。他和“小李”不熟悉,不知道“小李”的详细信息和联系方式。5、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折某某证明,2016年2月20日17时许,他们和白某某等六人在靖边县城长城路“八姐妹私房菜”吃饭、喝酒,白某某喝了一些白酒后于19时许先离开。白某某来的时候开着自己的白色尼桑车,离开时没注意是否开车。他们一起吃饭时没有见到一名李姓男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靖边县林荫路喜来运门前,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有肇事车辆陕K480**尼桑越野车和陕KT13**出租车。肇事驾驶人分别为白某某和白某A,证人为常郎,现场带离一名当事人进行血样提取。7、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血醇浓度为262.08mg/100ml。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白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A不承担责任。10、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1月7日被榆林中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该白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酒后未驾车,由李姓男子驾车,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被害人白某A、证人常某均证明肇事时仅有被告人一人驾车,且被害人当场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亦未发现有李姓男子,被告人亦无法说明该李姓男子的真实情况及联系方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惠海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