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暂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容留了吸毒人员龚某通、王某火和陈某江在其租住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外坑村的出租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办案民警在现场搜获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2、2016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了龚某通、王某火和另外一男一女在其租住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外坑村的出租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容留了龚某通、王某火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其租住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外坑村的出租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炽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华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