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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吴单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吴单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亿二千三百四十五万六(2016)粤0605民初120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单龙,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吴单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4225.98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7529.57元,滞纳金23357.88元,手续费2692.6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批,同意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11)。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消费,现信用卡已透支。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74225.98元及利息17529.57元,滞纳金23357.88元,手续费2692.64元,共计117806.07元未还。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64225.98元,产生的透支利息21745.55元,滞纳金42758.13元,手续费(分期手续费)2692.64元,合共131422.3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信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加盖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讼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64225.98元,产生的透支利息为21745.55元,滞纳金42758.13元,手续费2692.64元,合共131422.3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8月28日)、分期手续费,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28日之后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将来发生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单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64225.98元,计至2016年8月28日的21745.55元、滞纳金42758.13元、分期手续费2692.64元及以本金64225.98元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06元,由被告负担1216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能实际财产保全,对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109.0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