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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华莲与被告陈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莲,陈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802号原告谢华莲,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千海,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谢华莲与被告陈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千海于2015年6月在原告谢华莲处借走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底归还,并支付利息每月1500元,按借款日期付利。由于被告租住在原告处,原告在2015年底多次叫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到2016年时,人都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千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千海向原告谢华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华莲现金3万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按借款日期付利”。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千海向原告谢华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经折算为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千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陈千海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