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龙兴高与麻兴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兴高,麻兴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兴高,男,1945年5月1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麻志先,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兴汉,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麻云超,均系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高因与被上诉人麻兴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先、被上诉人麻兴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云超、黄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被告房屋位于原告屋后几十米处。被告房屋旁边有一条小路,为历史通道,供通行。原告房屋在该小路与村主干道连接路口左侧,右侧土地原告多年管理使用,但未确认权属性质。2014年10月下旬,新农村修建水泥路通至每户,位于被告房屋与村主干道之间的该条小路右侧土地硬化后绕过被告房屋,新农村修建水泥道路建成后,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明显有纠纷的情况下擅自新建院坝。2015年2月27日被告未通过��法途径解决纠纷私自拆除原告新建的院坝及墙基。原告以被告行为造成民事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采取不符合法律的方式毁坏原告新建的院坝和墙基,是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承担侵权的方式及市场价值。本案经鉴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2808元,产生的实际鉴定费为200元,该院对两项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所需必要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建房屋和院坝系经与被告协议达成一致,在明显与被告有纠纷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修建房屋和院坝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该院认定为各占责任的5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龙兴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麻兴汉财产损失人民币1404元、鉴定费100元;二、被告龙兴高赔偿的同时向原告麻兴汉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麻兴汉被告龙兴高各自承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龙兴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麻兴汉诉的财产损害赔偿不合法,判决不公正,因为麻兴汉擅自新建扩建院坝,筑墙基严重侵害占用上诉人的古老通道,迫使上诉人行走困难,行车危险,原来很直较宽的路变弯曲窄小,为此为多次阻止无效,经村委、镇政府帮调解无效,我按程序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审理判决,可是一直得不到处理,法院不肯受理不肯接收诉讼费、后多次书面请求也无用。被上诉人还继续扩建院坝起墙基在通道上,我又向花垣县法院请求立案判决也无效。为此不使被上诉人侵权再扩大化,逼为无法,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拆掉被上诉人违法在通道上新建扩点院坝及墙基三分之一建筑物,花垣县价格认定鉴定结论金额太高,不符合实际拆掉支出,并任听被上诉人口供用沙岩水泥认定作价,被拆掉的只需三方机沙和600斤水泥足够有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假的,没有得到证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是骗取证人家���手印。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与我协商过硬化通道变小弯曲之事。被上诉人诉我为财产损失,其财产的取得是不合法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赔偿,依法为不赔偿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擅自违法打建院坝及墙基,明知有纠纷,并已发生多次冲突,反强行施工兴建,是故意行为,对他的所谓是财产损失自己承担。如果花垣县法院依法受理为的侵权诉状,不会导致此案的发生。综上,要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受理我的上诉状并实地调查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麻兴汉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龙兴高系同村同组村民,上诉人家的房屋位于为户屋后几十米处。为家房屋在该小路与村主干道连接路口左侧,上诉人进户小路右侧系答辩人家多年管理使用的自留地,2014年10月下旬,我村新农村建设修建水泥路通至各家各户。上诉人为了扩宽进入其户的小路,主动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将小路右侧的土地让出一部分改道,以扩宽自己的进户小路,将靠近答辩人房屋院坝处的小路用作院坝使用,协商一致后,我们双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互换义务,上诉人进户路面得到了扩宽,答辩人家的院坝边相应得到了增宽,硬化道路建成后,双方均可共同使用扩宽路面的方便。可是在去年2月25日,上诉人在得到了其进户扩宽路面的情况下,单方违反协商结果,认为其家族势力大,答辩人不敢与其抗衡,上诉人即带领一大族人来到答辩人家,于2015年2月27日强行将答辩人按约定兴建的院坝及墙基拆毁,侵犯答辩人的财产所有权,此事经过当地政府及法庭多次调解无果,迫于无奈,答辩人只有依法诉讼,请求法律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综上,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履行协议,即让出自己的土地给上诉人扩宽路面,答辩人才将双方进户小路靠近答辩人房屋的地方作院坝使用,该协议系上诉人提出,且双方同意并执行道路硬化,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花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是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下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下水村四组新农村修建水泥路通至每户,位于上诉人房屋与村主干道之间的该条小路右侧土地硬化后绕过上诉人房屋。现被上诉人新修的墙基遂系在原路上,但新硬化的水泥路系修在被上诉人多年管理的右侧土地上,也即现在的新通道已经改在被上诉人原多年管理的土地上。故上诉人拆除上被上诉人新建的院坝和墙基,是侵害被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鉴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2808元,产生的实际鉴定费为200元,应对两项金额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恢复原状费用过高,但没有重新鉴定,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兴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兴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