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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华明与夏国华、严启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华明,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华明,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明,系何华明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国华,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严启彬,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国华,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何华明因与被申请人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华明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可证明涉案道路是由我方出资修建且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二审判决认为两村村民在涉案道路上通行故涉案道路就是村道,依据不足,我方主张涉案道路路面损失合情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确认涉案道路路面存在损失,也承认使用涉案道路运输桉树,承认在我方承包的土地边砍伐桉树,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有证据可证明鸡棚倒塌、鱼塘的水污染与被申请人砍伐桉树有直接的关系,我方主张该两项的损失有据可依。(三)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该不该赔偿我方的损失,在被申请人确认实际损失是存在的,又未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评估结论书的默认。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何华明主张夏国华、严启彬、邱国华砍伐桉树造成其鸡棚等损坏,请求夏国华等三人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之诉,何华明作为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夏国华等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侵权行为为非法行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承包土地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无注明何华明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无法确认涉案道路位于何华明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及其权益专属于何华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何华明提供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朗锦经济合作社(下称朗锦经合社)加盖公章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道路由何华明出资修建且在何华明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因该份证据与夏国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朗锦经合社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且诉讼期间何华明确认朗锦村、茶山村村民也在涉案道路上通行,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何华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道路路面的权益专属于何华明,且涉案道路路面的损坏系由于砍伐、运输桉树车辆压坏,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鱼塘和鸡棚损失。何华明自述鱼塘损失原因为夏国华等三人砍伐桉树造成黄泥水流下鱼塘导致鱼死亡,而《价格评估结论书》则认为是落水桉树污染导致鱼死亡,二者对于鱼塘损失的原因陈述不一;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场勘查时,仅见少量死鱼漂浮于鱼塘内,其系根据何华明提供的资料确定鱼塘损失项目和数量,可见,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何华明鱼塘损失的原因与损失金额,何华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对其鱼塘损失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另何华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夏国华等三人砍伐桉树造成鸡棚倒塌,故何华明关于鸡棚倒塌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华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