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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192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4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借款人刘宝全已经结清。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担保,刘宝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4日还款。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宝全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11月14日还款,担保期限为24个月。2015年7月14日前的利息刘宝全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宝全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月利率15‰,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59275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9275元,本息合计59275元)。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648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