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西民督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王亚刚、牟春阳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华,通过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亚刚,牟春阳,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西民督字第7号申请人王小华,男,197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余圩村十三组48号。被申请人王亚刚,男,1979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观大道兰州拉面旁边的家常小炒。被申请人牟春阳,女,1989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景观大道兰州拉面旁边的家常小炒。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职务董事长住址温州市东盟锦园1—3幢2层B206。申请人通过第三人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民间借款撮合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申请人递交了借款承诺书,同时递交了相关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由中介机构进行了入户调查等。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承诺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60,000.00元,利息每月900.00元计算至还清日。现被申请人尚欠本金60,000.00元、2015年7月17之前的利息5400.00元,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息900.00元计算至还清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亚刚、牟春阳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王小华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07月17日之前的利息5400.00元及2015年07月17日起按每月利息900.00元计算至还清日。申请费433.00元,由被告申请人王亚刚、牟春阳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谷海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