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与时赛军、时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时赛军,时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031号原告: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赛军。被告:时宽荣。原告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时赛军、时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赛军、时宽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赛军立即向原告偿还装载机贷款80000元,承担违约金8400元,共计88400元;2、判令被告时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时赛军、时宽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富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承担违约金8400元变更为:承担违约金自应付款时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时赛军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LG833NG的轮胎式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时赛军自2015年10月2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而被告时赛军却迟延履行,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时赛军应向原告支付11期款项110000元,可其支付3期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赛军拒付,故被告时赛军欠原告货款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共计88400元,另鉴于被告时宽荣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时赛军、时宽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富源公司为甲方(出卖人),时赛军为乙方(购车人),时宽荣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龙工LG833NG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LFJ0833NAFB802785、发动机号为6B15G006722,总价格为178000元,首付款68000元,尚欠甲方货款110000元为分期还款,还款期限分为11个月,即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每月将乙方应还款金额划入甲方指定的结算账户,乙方按月还款,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为债权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如乙方一个月不按时如数还款或者担保方不履行义务,则所欠款金额全部视同提前到期,甲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余额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担保等内容。同日,富源公司为甲方,时赛军为乙方,时宽荣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乙方现尚欠甲方货款110000元,还款期限及具体数额如下: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5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6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及确认书签订后,时赛军即支付给富源公司首付款68000元,富源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时赛军。后时赛军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支付富源公司货款10000元和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时赛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时赛军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时宽荣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时赛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富源公司对要求被告时赛军、时宽荣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赛军、时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富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律师费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时宽荣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时赛军、时宽荣连带负担(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时赛军、时宽荣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江苏富源汽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