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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农民,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吴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2013年3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息2分,同年3月24日再次借款1万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万元,并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年付息:贰分借款人张某甲2013年3月17号”;第二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张某甲2013年3月24号”。后经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第一份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在第二份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张某甲按年利率20%计算标准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韬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