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慧、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汝南县××楼镇街北段××与姚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95mg/100ml。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证明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