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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瑞爽与被告邢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爽,邢孝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025号原告朱瑞爽,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孝辉,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俊,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启井(被告之父),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瑞爽与被告邢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1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同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爽的委托代理人封杰,被告邢孝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俊、邢启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爽诉称:2016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邢孝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车沿舜师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舜师路舜师名园东路口处,与朱瑞爽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瑞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邢孝辉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瑞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待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7000元。被告邢孝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所受伤害程度、身份等事实不相符,部分诉求不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身体也遭受严重伤害,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已经尽到赔偿义务,原告应对被告予以谅解。被告���求法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邢孝辉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舜师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舜师名园路口处,与朱瑞爽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瑞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邢孝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瑞爽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14.0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7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朱启存、其母朱启爱护理。出院后由其父朱启存护理。朱启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小吃服务。原告朱瑞爽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瑞爽之损伤,致一肢丧失功��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朱瑞爽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朱瑞爽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2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朱瑞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瑞爽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朱启存于2008年与山东龙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单县舜师名园45号楼1单元202室。购买房子后便与其妻子朱启爱、女儿朱瑞爽在此居住至今。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邢孝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孝辉已支付原告3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宿和餐饮业4376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单县鑫邦物业舜师名园管理处证明,舜师名园收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朱瑞爽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邢孝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瑞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是原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与单县东大医院病员诊断证明记载的“肩胛骨骨折”相矛盾,认为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并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瑞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原告居住地址、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所提供的居住地址、在诉状中载明的居住地址,均是山东省单县杨楼镇大朱庄行政村朱庄106号,认定当事人身份的有效证据应当是户籍证明所载明的身份信息或者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主张原告父母也属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有异议,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户籍性质为农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单县鑫邦物业舜师名园管理处证明、舜师名园收费清单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进行计算,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瑞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1.06元(3461.06+77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10),误工费10543.80元(31545÷365×122),护理费8977.12元(43760÷365×10+31545÷365×90),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20×10%),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瑞爽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0641.98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邢孝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031.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82610.92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邢孝辉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600元。合计89241.98元。扣除被告邢孝辉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再赔偿8624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孝辉赔偿原告朱瑞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862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瑞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邢孝辉负担978元,原告朱瑞爽负担9.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