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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春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刘春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205号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惠济乡政府院内,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组织机构代码证57762574-2。法定代表人侯殿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中专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兴中道邮电局家属院东胡同路东。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物���公司)与被告刘春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与被告刘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富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将豫N×××××(现车牌为豫N×××××号)的货车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40000元车款分期付款,每月30日前付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超出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车款,下余60000元拒绝支付。另外,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按照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年,但被告拖欠五年的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8031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费18031元、服务费1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春力辩称,欠原告的购车款属实,但是原告诉称的数额不属实,被告下余10000元购车款及利息未支付。因原告不给被告审验车,致使被告购买该车后无法经营运输,该车不可能产生保险费和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刘春力以24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财富物流公司购买豫N×××××(现车牌为豫N×××××号)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下余14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月息1%,还款期限为14个月,每月30日前还款付清利息,超出一天1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财富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春力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每年服务费2000元,如不按时交纳服务费,原告有权追要服务费并加收每天1%滞纳金;原告为被告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各种车辆所需证件和年度审检手续,以及各种证件的补、换、发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2月8日至该车转出及报废止。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豫N×××××(现车牌为豫N×××××号)货车办理保险垫付保险费用18031.1元(5763.10元+12268元)。自2012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服务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保险单、欠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财富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春力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且被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80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天,因双方已经约定月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按照月息1%以每笔应还车款的逾期天数分别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五年的服务费10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自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服务费四年,按照2000元/年的约定计算,共计服务费8000元,本院对超出8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春力主张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部分车款及利息,本院依据被告刘春力提供的账户向银行查询,被告刘春力认可的2013年4月25日三笔数额分别为12090元的款项、2012年10月28日49000元的款项、2012年12月3日49000元的款项,均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数额���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称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下余1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不为其审验车辆,致使被告购买该车后无法经营运输,被告不承担该车产生的保险费和服务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从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月息1%以每笔应还车款的逾期天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春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用18031元、服务费8000元,共计26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1元,被告刘春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