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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大伟、孙士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大伟,孙士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18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大伟。被告:孙士青。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伟、孙士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大伟、孙士青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65747.3元;2、被告王大伟、孙士青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王大伟、孙士青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1011205162685《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一台雷沃挖掘机机(型号为FR80H-8,出厂编号为FTC003RLCCC00150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大伟辩称,涉案挖掘机是以我的名义帮同学买的,挖掘机拉走后没有与我联系,后面发生的事情我均不知情,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的买卖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名。被告孙士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王大伟(承租方)、孙士青(承租方配偶)、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编号为811101120516268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FR80H-8,出厂编号为FTC003RLCCC001506,发动机号为407814的雷沃牌挖掘机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王大伟,租赁物价格为440000元,融资额为374000元,租赁保证金为18700元,首期租金为66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租赁利率为8.645%。合同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由出租方拥有,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出具《声明书》。第20.2.3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第20.2.4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6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大伟在承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士青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附件一:被告王大伟(出卖人,承租方)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被告王大伟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王大伟确认租赁物已在2013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和接收。附件三:被告王大伟签名捺印的《声明书》,被告王大伟声明:确认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王大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均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到期未付租金为33556元,到期未付迟延利息为40239.12元(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73795.12元,原告仅主张64747.30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大伟、孙士青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205162685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大伟,被告王大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大伟付清所欠到期租金及罚息。被告王大伟虽辩称以其名义帮同学购买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王大伟辩称附件买卖合同并非本人签名捺印,但没有提供反证,亦未对签名笔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到期租金33556元及迟延利息,原告主张迟延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以到期租金的30%为宜,计款10066.8元。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8700元,为24922.8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士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孙士青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罚息共计249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王大伟、孙士青负担,财产保全费677元,由被告王大伟、孙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