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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胡锋与王伍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王伍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043号原告:胡锋,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市场监管局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王伍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固原三豪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胡锋与被告王伍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伍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6471元,案件受理费324元,案件执行费493元,共计32288元(除已付5000元外);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姨兄弟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以贩卖淀粉缺少资金为由,向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时,信用社与原告及其他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元及利息12380.36元。对剩余本金299994元及截止2014年7月8日利息2099.96元,原告及其他保证人也未按照���定的期限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信用社诉至本院后,本院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4)隆民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伍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4元及截止2014年7月8日的利息2099.96元,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鹏鑫、胡锋、王伟、胡吉、韩志科、陈耀辉、王连江、王炎、李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被告王伍江负担。”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17日,本院经强制执行,原告履行案件执行款共计37288元,其中贷款本息36471元,案件受理费324元,案件执行费493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偿案件执行款,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剩余3228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伍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本院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2014)隆民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及本院出具的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信用社贷款本息36471元,案件受理费324元,案件执行费493元,共计37288元的事实。除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外,原告追偿剩余案件执行款3228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及案件执行费共计37288元。除给付5000元外,剩余3228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锋代其偿还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共计32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计303.50元,由被告王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鸿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